中国检察机关在开展对外刑事司法协助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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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分析了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依据、内容与程序。在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一起,承担着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任务。主要负责职务犯罪和其他刑事案件侦查、调查取证、起诉和检察执法合作等方面的刑事司法协助。目前,中国内地与香港的刑事司法协助安排也准备启动谈判,将进一步确定中国内地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与香港、澳门特区执法机构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调与执行机关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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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赋予给检察机关内部不同部门行使,这种分散型的配置模式一度被认为存在冲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等缺陷而受到质疑,诉讼监督权集合型配置模式能有效回应这种质疑而受到青睐。不过,此种模式的制度预设和实践效果之间存在偏差,相反,分散型配置模式可以经由新的理论阐释从而有效回应质疑,目前更为谨慎的做法是完善分散型诉讼监督权配置模式而不是用集合型诉讼监督权模式替代它。
在现行法框架下,检察机关集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于一身。在复合性权力中,检察机关的诉讼职权是其行使监督职权的前提条件,而监督职权对其行使诉讼职权发挥着保障作用。基于这一认知,检察权配置应当着力构建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互相促进的良性关系,即通过加强诉讼职权的行使来强化监督职权,同时注重将监督职权的个案纠错功能与公安司法机关的内部纠错功能有效衔接,以期保障司法公正得以真正实现。
指控犯罪和刑事审判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我国检察机关的专门职能,两者之间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我国检察机关采取了由同一内设机构和人员行使指控犯罪与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职权配置模式,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引发了一系列矛盾和冲突。为此,应在公诉部门内设立刑事审判监督专门机构,并在其角色定位、具体职能和层级设置上予以完善,实现指控犯罪与刑事审判监督职能的适度分离。
文章从检察权的历史发展谈起,通过讨论我国现有社会、司法体制下检察权性质的不同争议入手,结合笔者自己的观点为检察权的性质加以概括。在确定了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后,以此为基础讨论对我国现有检察权进行合理配置所需要的基础和进行合理配置的基本要求。最后在结合以上论述对我国检察权的合理配置进行完善性思考,希望通过对我国现有检察权的各种完善来达到在现有检察权基础之上的合理配置。
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之间既有联系,亦有区别,在坚持检察机关统一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大前提之下,实现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的适度分离,有利于强化诉讼监督和内部监督,有利于遵循诉讼和监督各自的规律,有利于实现诉讼和监督的专业化。此外,从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看,“两权”的适度分离也具有现实可行性。
针对我国目前诉讼监督不力,监督手段缺乏,一些地方检察院设立了专门的诉讼监督机构,将检察机关监督职权专门化,诉讼监督职权专门化有利于加快检察院职业化建设,提高诉讼监督水平,促进司法公正。检察院的自身利益驱动是诉讼监督机构专门化动因之一。在维稳以及大调解的司法环境下,诉讼监督职权专门化之风愈演愈烈。在设立依据、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设立专门诉讼监督机构反而会降低检察工作效率,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设立
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督促纠正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以保障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一项专门性活动。其居中性、事后性和有限性特点使其与检察机关以诉讼主体身份参与诉讼活动,并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诉讼职权相区别。检察机关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是两种内在规律与职能取向存在不同的两类权力,应实现相对分离。为此需要在检察机关内部成立专门的诉讼监督机构,
检察机关依实定法享有的诉讼职权、监督职权之关系向为检察学、诉讼法学理论和实务工作者所热议。新近的一种改革方案提出可将两项职权在同一检察机关内部相对分立并设立专门诉讼监督机构,认为这不啻为优化检察权配置的良方。文章从检察实务工作者的角度审视此种设想的现实可行性和理论合理性之后,提出完善现有刑事诉讼监督运行模式的若干管见。
检察机关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的科学配置关系到检察机关诉讼权与法律监督的有效行使,关系到检察权的定位,关系到社会矛盾的化解,是司法改革的重点,本文探讨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的内涵与关系,并分析现行检察权配置下存在的问题,根据依法进行、合理高效、社会矛盾化解、检察一体和接受监督的原则,提出了通过完善立法、梳理检察部门、健全监督机制、深化诉讼监督改革等优化诉讼职权和监督职权的具体路径。
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二审程序的启动、审查、诉讼结构以及庭审中检察官的职责等都表明二审的检察官既是指控犯罪的公诉人,又要履行诉讼程序的监督者的职责。但二审检察官这种身兼二职的角色,不仅会给中立裁判的法官带来影响公正判决的不安情绪,角色的重合本身也必然带来了一些悖论,要改变目前存在问题的根本在于改变检察官的定位,将二审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定位于“公诉人”,而非法律监督者。